索  引  号 014000810/2020-00613 分        类 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发文日期 2020-12-16
标        题 江苏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文        号 苏交执法〔2020〕25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江苏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配发许可的道路运输车辆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智能卫星定位视频装置”)及其相关动态监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属地监管、部门监督”的工作原则,强化道路运输经营者动态监控主体责任,提高运营服务商服务质量。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公安和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明确职能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履行车辆动态监控管理主体责任,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切实加强对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动态监控和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六条 运营服务商受道路运输经营者委托,按合同约定承担车辆智能卫星定位视频装置安装、维修、更换,以及监控平台建设,并按规定进行联网,保持设施、设备、网络正常运行等相关服务职责。

第二章 系统建设

第七条 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全省统一的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管平台(以下统称“行业监管平台”),满足监控报警数据汇总、分析和考核管理等功能,为相关部门开展事中事后监管、查处道路交通违法和运输违章提供辅助支持。

第八条 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行业监管平台运行保障机制,定期升级优化行业监管平台功能,做好相关道路运输信息的更新和共享交换。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满足条件的道路运输车辆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智能卫星定位视频装置,建设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满足实时监控、异常报警、远程提醒和报警处理等功能,为实时监控所属车辆和驾驶人员运行状态提供辅助管理。

监控平台、智能卫星定位视频装置应当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报备。未经报备的,不得进入本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市场。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监控平台和智能卫星定位视频装置维护,保障动态监控系统稳定运行,按规定升级优化监控平台和智能卫星定位视频装置,并及时更新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将安装符合标准的智能卫星定位视频装置车辆,及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和行业监管平台。

监控平台应当按照要求接入行业监管平台,并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行业监管平台。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已安装的智能卫星定位视频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泄露、删除、篡改监控平台、行业监管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章 动态监控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配备专职监控人员,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制度,规范车辆动态监控工作。

委托第三方提供动态监控服务的,动态监控主体责任仍由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承担。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合理设置动态监控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报警指标,以及核定运行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

监控人员应当及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提醒驾驶人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违规站外上下客、接打电话、抽烟等违法违规行为,并记录存档。

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安全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报警信息分析,对报警数量较多的违规驾驶行为采取相应措施,消除行车安全隐患;情节严重的应当调离驾驶岗位。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督促其驾驶人员在行车过程中使用驾驶人员身份识别卡签到、签退,保证人证合一,确保车辆报警数据与驾驶人员能够关联一致。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纳入绩效管理。重点评估监控人员动态监控制度落实情况、平台报警信息记录和处理情况、平台突发事件处置情况等。

对于评估不合格的监控人员,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强化培训教育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应当调离动态监控岗位。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委托运营服务商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相关设备设施和技术服务的,运营服务商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建立完善动态监控服务工作制度,提供的智能卫星定位视频装置和监控平台符合标准规范,且与检测报告中产品性能保持一致,智能卫星定位视频装置安装齐全、规范、有效;

(二)具备专业的服务团队,能够提供24小时动态监控和售后服务;

(三)具备保障动态监控工作良好运行的技术支撑能力,按照标准规范做好所服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数据(包含报警图片和视频)的传输和存储。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运营服务商,应当按照规定向行业监管平台提交相应的资料。未按规定提交资料或者提交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接入行业监管平台。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委托运营服务商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相关设备设施、技术服务、监控服务时,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其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相关责任,并督促其履行下列相关职责:

(一)及时按照部、省有关要求对智能卫星定位视频装置和监控平台进行技术升级改造,确保提供的智能卫星定位视频装置和监控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二)做好动态监控系统运行维护,配合道路运输经营者定期检查监控平台和智能卫星定位视频装置使用情况,对智能卫星定位视频装置无法有效触发报警、报警信息无法有效上传、上传报警信息不合格等问题及时进行解决;

(三)做好动态监控数据质量维护,及时排查误报数据、错误数据、异常数据等以及报警量较高的原因,落实整改措施,保障动态监控数据准确上传;

(四)应当将道路运输车辆所属智能卫星定位视频装置与车牌号保持匹配;应当配合行业监管平台根据报警信息及时、有效调取相关图片和视频资料;

(五)在企业更换服务商时,应当义务配合道路运输经营者做好系统转网。

第二十一条 运营服务商按照合同约定,为道路运输经营者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相关设备设施和技术服务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调整监控平台和智能卫星定位视频装置参数设置;

(二)设置技术壁垒,限制或阻碍道路运输经营者选择和变更服务商;

(三)篡改、删除、清洗车辆动态数据以及人为造假、非法倒卖、泄露动态数据。

第二十二条 因监控平台、智能卫星定位视频装置原因导致误报警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督促运营服务商及时进行维护,保障设备、设施运行正常。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其委托的运营服务商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和视频资料,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和视频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厅依法负责道路运输车辆的行业监督管理,具体承担行业监管平台的建设和维护,并会同省公安厅、省应急管理厅指导、督促下级部门落实监督管理责任,督促道路运输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车辆动态监控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强化行业监管平台采集数据的分析,提升安全管理决策辅助水平。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综合监管部门建立健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协调解决相关问题、提出有关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相关政策和管理措施建议、研究部署联合监管及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综合监管部门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考核通报机制,对属地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运营服务商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并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监控平台、智能卫星定位视频装置抽查工作机制,每年至少抽查一次,对产品质量、功能符合性、数据质量等进行抽查。

监控平台或者智能卫星定位视频装置抽查或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督促运营服务商进行限期整改,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拒不整改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取消其接入行业监管平台。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综合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强化行业监管平台采集数据的分析、应用:

(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行业监管平台(监控平台)收集的车辆违规经营信息纳入失信行为信息记录,将考核结果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投标、年度审验和运力投放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行业监管平台(监控平台)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

(三)应急管理综合监管部门可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相关数据作为考核、监管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车辆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责令整改,对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综合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道路运输经营者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智能视频监控报警技术是指具有驾驶人员不安全驾驶行为自动识别、自动监控、实时报警等功能的主动安全智能防控系统。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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