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000810/2021-00358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发文日期 2021-12-10
标        题 省交通运输厅 省铁路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苏交规〔2021〕6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2027年10月31日
省交通运输厅 省铁路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交规〔20216号)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铁路办,省铁路集团:

为规范本省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和《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铁路办公室联合制定了《江苏省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经省交通运输厅第45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江苏省铁路办公室

                                   20211210

 

 

江苏省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211210日《省交通运输厅 省铁路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交规〔20216号)发布;根据2022127日《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苏交规〔20226号)修改,有效期延续至202710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和《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城际铁路、市域(郊)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以及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与省人民政府联合审批或者核准并由我省组织建设的铁路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以上统称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铁路工程以及与铁路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其中铁路工程是指铁路建设工程,包括前款规定有关铁路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装修、拆除、修缮等;与铁路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包括构成铁路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铁路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铁路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包括为完成铁路工程所需的勘  察、设计、监理和咨询等。

第三条 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依 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 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违法设置地区或者行业等条件,限制或者排斥其他法人或者组  织参加投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铁路建设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省铁路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  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  由省主导建设的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  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铁路建设管理的部门(以下称设区市铁路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并依据职责权限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  体负责设区的市主导建设的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  动的监督管理。

省铁路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铁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健全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与国家铁路主管部门、地区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铁路建设项目法人、代理建设单位(以下称代建单位)等的沟通和协调,推进地方铁路建设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江苏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统称招标投标平台)进行,并接受相应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监督。

鼓励利用数据电文形式和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完成招标投标活动。具备条件的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实行全流程电子招标投标。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六条 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招标投标管理职责,建立和完善招标管理制度。

第七条 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行招标人负责制。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以下称招标人)是指提出招标项目、组织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代建单位。

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委托代建的,代建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项目法人相关招标投标管理职责,对其代建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负责。

第八条 招标人依法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涉。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招标人授权项目管理机构进行招标或者由项目代建单位承担招标 工作的,招标人或者代建项目的委托人应当出具包括委托授权招标范围、招标工作权限等内容的委托授权书。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同意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具有招标投标监督职责的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规定在法定媒介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

(二)投标资格能力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间、方式;

(四)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方式;

(五)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

(七)对具有相关失信情形潜在投标人的依法限制要求;

(八)招标投标监督部门和联系电话;

(九)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等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同意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起 3 日内将招标文件通过招标投标平台报具有招标投标监督职责的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备案,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发布的当日内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在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合理设定评标办法、评审标准和否决情形,其中否决情形应当以醒目方式标注。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中有投标保证金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方式,鼓励采用银行保函等替代现金的方式提交保证金。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对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的业绩指标要求,超出招标项目对应的工程实际需要;

(二)设定的个人执业资格条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招标项目实际内容无关;

(三)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设定的投标人资格要 求高于招标公告载明的投标人资格要求;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五)《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六)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将下列情形列入资格审查条件,拒绝投标人参加投标:

(一)近2年内因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近2年内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存在违约情形的;

(三)在履行招标人以往的工程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

(四)根据招标投标、质量、信用管理和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在依法被取消投标资格期限内的。

招标人将前款第三项作为资格审查条件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公布违约单位名单及其违约行为。

第十六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售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招标人因不可抗力原因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公告或者通知发出之日起 5 日内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具体要求及自身实际情况,将施工过程中拟分包的工程类别、规模、分包人的选择方式以及分包管理制度等内容在投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招标投标管理有关规定参与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三)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四)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不满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不满3个,报项目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二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和更换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中除招标人代表外,招标人及与该工程建设项目有监督管理关系的人员不得以技术、经济专家身份等名义参加评审。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存在国家和省招标投标管理有关规定中明确的串通投标或者弄虚作假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记录评标监督人员、招标人代表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有无干预正常评标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言行。招标人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履职情况如实记录并按规定对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予以评价。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影响工程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投标报价低于成本,并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否决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列明否决投标人的原因及依据;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评标委员会作出否决投标或者否决所有投标决定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评标委员会成员同意。

所有投标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以书面或者通过招标投标平台公示等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说明具体原因。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分别陈述意见,说明理由及依据;

(二)集体讨论;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按照同意或者不同意两种意见进行表决,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均应当参与表决,不得弃权;

(四)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评标结果。

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  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  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  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不同意见以及最终  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入评标报告。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 3 个,并标明排序。

第二十六条 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委员会设有负责人的一并  注明;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名单;

(五)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包括具体理由及招标文件中的  相应否决条款;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招标人应当对评标报告进行复核,发现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评审的,应当向具有招标投标监督职责的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报告。经核查,评标报告遗漏必要的内容或者存在错误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复审、补充或者纠正。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 3 日内在规定的媒介上按照规定的内容公示评标、中标情况,且公示期不  得少于 3 日。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 3 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经核实异议成立,原拟定中标人丧失中标资格。招标人重新确定拟中标人的,应当公示。

第三十条 评标结束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评标报告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并形成书面审查确认报告:

(一)招标人发现提供给评标委员会的信息、数据有误或者不完整,导致评标结果出现重大偏差的;

(二)由于评标委员会的原因导致评标结果出现重大偏差的;

(三)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提出异议,招标人经核查发现异议成立并对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四)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

审查确认过程应当接受具有招标投标监督职责的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的监督。审查确认改变评标结果的,招标人应当公示评标委员会重新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并将审查确认报告作为招标投  标情况书面报告的组成部分,向具有招标投标监督职责的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中标候选人公示无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公告中标结果,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中标人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中标价、中标工期、招标人定标原因及依据等。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15 日内,向具有招标投标监督职责的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并对提交的书面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成员遵守评标纪律和履职情况,对评标专家的评价意见;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七)其他需提交的问题说明和资料。

依法不再进行招标而采取谈判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之日起15日内,将谈判情况向具有招标投标监督职责的地方铁路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应当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管理,建立对中标人合同履约的考核制度。招标人、中标人应当按规定向具有招标投标监督职责的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提交合同履约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健全工作机制和制度体系,加强对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对备案的相关文件应当进行核查,有关技术性核查工作可以向第三方机构购买服务。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 10 日内向具有招标投标监督职责的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投诉。

投诉人就资格预审审查结果、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进行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投诉人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进行投诉的,或者有证据表明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的,或者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投诉人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

(二)组织资深专家评审;

(三)组织召开听证会。

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前款相关复核说明、评审意见或者听证会意见依法对相关投诉进行处理,其中资深专家出具的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处理投诉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存在行贿、串通投标或者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具有招标投标监督职责的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后续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方铁路工程建设信用管理,并将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依法依规纳入相关单位和人员信用记录。

鼓励招标人依据信用管理有关规定对信用良好的投标人或者中标人给予相应的优惠措施,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采用招标方 式选择分包单位的,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

其他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愿进行招标的,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1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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