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000810/2024-00141 | 分 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 发文日期 | 2024-12-27 |
标 题 | 省交通运输厅 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实施细则》的通知 | ||
文 号 | 苏交规〔2024〕10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
时 效 |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
江苏省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工作,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办法》和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工作,具体由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实施。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包括:
(一)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吊销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
(二)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
(三)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者依据《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对辖区内有重型货物装载配载作业的运输企业、港口、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等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完善管理信息系统功能,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有关信息的自动采集、统计、抄送、接收和反馈。
第五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在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信息录入江苏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系统:
(一)车牌号(牵引车和挂车)、车型、车辆所属企业、道路运输证号信息;
(二)驾驶人的姓名、驾驶证号、从业资格证号及所属企业信息;
(三)货物装载、配载单位信息;
(四)违法超限超载车辆检测信息、消除违法状态(含卸驳载、办理超限运输许可)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的行政处罚信息、实施处罚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信息;
(五)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资料信息。
省外抄送的违法超限超载有关信息,由省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审核通过后录入江苏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系统,审核不通过的退回抄送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通过江苏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系统将违法超限超载有关信息分发给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证地和经营性货运场站、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收到分发信息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接收信息的决定。对属于本辖区本部门职责范围且信息齐全、无误的,应当在系统内完成接收;对不属于本辖区本部门职责范围或者信息缺失、有误的,应当通过管理信息系统退回并在系统中注明理由。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根据违法超限超载信息,提醒相关企业采取措施,防范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一超四罚”风险;对具备依法实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一超四罚”情形的,应当及时启动立案调查程序。
第八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作出吊销道路运输证、责令货运车辆驾驶人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等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九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作出责令货运车辆驾驶人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者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情节轻重,并结合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具体期限,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停业整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作出拟给予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道路运输企业的货运车辆总数为立案时该企业所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货运车辆数(含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的普通货运车辆,但不含挂车数)。
第十一条 被处罚的道路运输企业兼营其他道路运输业务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明确停业整顿和吊销经营许可证仅限货运业务部分。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期间,不得关闭所属营运车辆的动态监控系统。
道路运输企业在停业整顿期限届满前,应当提供停业整顿情况的书面报告。必要时,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对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情节严重,是指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因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被责令停业整顿2次后再次发生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或者1年内被吊销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的30%,或者因违法超限超载运输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后,确有证据证明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有关信息有误,足以推翻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主动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为期一年,可跨自然年度。
实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后,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继续计算。期间,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驾驶人再次发生超限超载运输违法行为的,累计次数和比例重新起算,符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情形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未依法实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一超四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江苏省货车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实施细则》(苏交规〔2018〕4号)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