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我厅制定了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公路违法超限运输源头处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6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京市升州路16号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210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jttfgc@126.com
联系人:赵渝,电话:025-52853067、52853122(F)
附件: 《江苏省公路违法超限运输源头处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2017年6月2日
附件:
江苏省公路违法超限运输源头处罚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违法超限运输源头处罚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超限运输源头处罚,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以及公路管理机构等职能部门抄告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企业违法超限运输超过法定次数和比例,经营性货运站场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 货运经营者、货运源头单位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货运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货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等违反超限运输源头监管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源头治超信息抄告和处理机制,建立抄告台账登记、存档、反馈等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登记、存档抄告信息,并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经营性货运场站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经营性货运场站以外的其他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涉嫌违规装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成其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查获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调查取证时应当询问驾驶人货物装载源头、途经路线以及是否存在被指使强令超限运输等相关信息,实施违法超限运输处罚后,分别抄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经营许可证发证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营性货运场站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货运装载源头的行业主管部门,由其根据各自职能依法查处。
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抄送的违法超限运输案件应该包含下列信息:
(一)车辆的号牌号码、车型、车辆所属企业、道路运输证号信息;
(二)驾驶人的姓名、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编号、驾驶人所属企业信息;
(三)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单信息;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
(五)调查笔录等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资料信息,以及抄告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公路管理机构等职能部门的抄告后,对属于本辖区本部门职责范围且抄告信息齐全无误的案件,应于7个工作日内录入“道路运输源头治超信息系统”或者在系统内完成接收。
不属于本辖区本部门职责范围以及抄告信息缺失或者有误的案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7个工作日内退回抄告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公路管理机构等职能部门抄告的货运车辆、驾驶员和道路运输企业的违法超限运输案件,以及经营性货运站场、货运经营者、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违法线索,具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及时启动立案调查程序。
立案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抄告单位提供加盖公章的处罚决定书及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书材料作为证据。
第九条 经调查非法改装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改装货运车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同时根据《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货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如非法改装系货运经营者自行实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车辆的行为实施处罚,不再追究货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车辆的违法责任。
第十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超过3次”、“超过10%”均不包含本数。
第十一条 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后,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继续计算。期间,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驾驶员再次发生违法超限运输的,累计次数和比例重新起算,符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情形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吊销道路运输证、责令驾驶人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责令企业停业整顿、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责令货运车辆驾驶人停止营业性运输或者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超限运输的情节轻重确定相应的期限,停止营业性运输的最长期限不超过60日,停业整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拒绝履行停止营业性运输的处罚决定或者道路运输企业拒绝履行停业整顿的处罚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停止营业性运输和停业整顿的日期,从法院强制执行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拟给予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时,道路运输企业的货运车辆总数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立案时该企业所有领取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数。
第十七条 停业整顿期满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开展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整顿情况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企业方可恢复经营。
验收不合格的,停业整顿期限延长30天。经再次验收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法超限运输的道路运输企业兼营其他道路运输业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明确停业整顿和吊销经营许可证仅限货运业务部分。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违法超限运输情节严重,是指道路运输企业具备1年内因违法超限运输被责令停业整顿2次后再次发生违法超限运输,1年内被吊销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30%,或者因违法超限运输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条 货运经营者因违法超限运输被吊销道路运输证后不符合许可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货运经营者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被吊销,货运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被吊销、撤销的,货运经营者和货运车辆驾驶人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相应范围的道路运输经营以及从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后,确有证据证明据以作出原处罚决定的违法超限运输抄告信息有误,足以推翻原处罚决定的,应当主动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违法超限运输源头监管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人员岗位职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等职能部门抄告的违法超限运输案件和相关违法线索,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而不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