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000810/2022-00284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发文日期 2022-01-24
标        题 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运输船闸运行调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苏交规〔2022〕1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        效 2027年10月31日
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运输船闸运行调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交规〔20221号)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交通运输局,厅属有关单位:

为规范船闸运行调度管理,保障船闸高效运行和船舶安全便捷通行,促进交通运输现代化示范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部《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省厅组织制定了《江苏省交通运输船闸运行调度管理办法》,经第51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2022124

 

 

 

江苏省交通运输船闸运行调度管理办法

2022124日《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运输船闸运行调度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交规〔20221号)发布;根据20221229日省交通运输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布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苏交规〔20227号),有效期延续至202710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闸运行调度管理,保障船闸高效运行和船舶安全便捷通行,促进交通运输现代化示范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部《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船闸运行调度,以及船舶通过船闸时的申报、待闸、进出闸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船闸,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的船闸。

第三条 船闸运行调度应当坚持安全便捷、绿色智慧、有序高效的原则,为船舶提供优质的通航服务。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船闸运行调度管理工作,具体由省港航事业发展机构负责。省港航事业发展机构应当加强对全省船闸运行调度管理的统筹协调和业务指导。

设区的市(以下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船闸运行调度管理工作,具体由市港航事业发展机构负责。

京杭运河苏北段船闸运行调度管理工作,具体由京杭运河江苏省交通运输厅苏北航务管理处(以下称苏北处)负责。

承担船闸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船闸设备设施养护等职责的单位或者部门(以下称船闸运行单位)负责本船闸运行调度工作。

有关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船闸运行调度的执法工作。

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港航事业发展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苏北处和船闸运行单位建立健全船闸运行调度管理联动机制。

第五条 省港航事业发展机构应当建立全省干线航道网智慧调度指挥体系,建设船闸运行调度信息平台和运行调度中心,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与高效利用,并做好信息数据安全防护工作。

市港航事业发展机构、苏北处应当建设区域船闸运行调度中心与智慧船闸,采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区域船闸的集中控制、统一调度、少人操作、远程监控,提高船闸运行效率和调度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船闸投入运行前,船闸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运行方案。

运行方案应当包括船闸概况、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方式等内容。

船闸位于省干线航道上的,应当每天二十四小时开放。

第七条 船闸运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申请运行方案审批:

(一)船闸位于省干线航道上的,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

(二)船闸位于非省干线航道上的,向船闸所在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

船闸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需要调整的,应当重新编制运行方案并报送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八条 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船闸运行方案审查工作,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航运企业等有关单位的意见。

船闸运行方案经审查同意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有效方式公开运行方案主要内容。

第九条 省港航事业发展机构应当建立全省船闸联合调度机制。市港航事业发展机构应当建立本市行政区域内船闸联合调度机制,实现所辖船闸联合运行、统一调度管理。

同一航道或者干支航道有多座船闸的,由相关市港航事业发展机构、苏北处根据船舶流量和应急情况实施联合调度。

京杭运河苏北段船闸由苏北处负责实施联合调度。

第十条 船闸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船闸运行调度信息平台,受理船舶过闸申请,编制船舶调度计划,组织船舶过闸,发布待闸情况和航道水情,全面、及时、准确记录船舶过闸和船闸运行数据,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船闸运行单位应当以船舶到闸登记先后次序为原则安排过闸。

船舶符合优先过闸条件并申请优先过闸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建立航道通航水位协调机制,具体由船闸运行单位协调水工程运行和管理单位负责实施,如有必要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以保障航道及船闸运行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

第十三条 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公布船闸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并保障组织实施。

船闸运行单位应当建立船闸安全运行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制定本单位船闸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船闸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并保障组织实施。

京杭运河江苏省船闸应急保障中心和扬州船闸应急保障中心应当依照职责做好全省船闸应急保障工作。

 

第三章 船舶过闸

 

第十四条 船舶过闸前,船舶经营人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船舶证书向船闸运行单位如实申报过闸信息,不得谎报、瞒报。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等三无船舶申报过闸的,船闸运行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船舶应当保持船载身份自动识别导助航设备、通讯设备随船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五条 船舶过闸信息包括船名、船舶类型、船舶主尺度和最大平面尺度、吃水、水面以上高度、货种、实际载货(客)量、航次起讫点;载运危险货物的,还应当提供危险货物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等相关信息。

船舶过闸申报信息发生变更的,船舶经营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信息重新申报过闸。

过闸船舶标志标识、交通运输电子证照、主尺度和装载吃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内河航道通航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船舶经营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申报过闸,并应当主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足额缴纳过闸费:

(一)采用船闸运行调度信息平台远程申报过闸;

(二)在船闸运行单位指定服务窗口现场申报过闸。

远程申报过闸的,船舶身份及位置识别后,按照识别的先后次序取得过闸登记号,并在规定时限内足额缴纳过闸费;逾时未足额缴费的,过闸登记号作废,应当重新申报过闸。

现场申报过闸的,相关信息经核实后,按照申报的先后次序取得过闸登记号,并现场足额缴纳过闸费。

鼓励船舶经营人采用船闸运行调度信息平台申报过闸。

第十七条 过闸船舶应当在划定的锚地或者停泊区停靠,遵守相关管理规定,排队等待调度进闸。船舶应当服从船闸运行单位的调度管理,不得擅自进入引航道、闸室。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应当在指定区域停靠,不得与其他类型船舶混合停靠。

第十八条 船舶经调度过闸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调度后应当进入指定档位停靠;

(二)不得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

(三)保持船舶标志标识清晰可辨,不得故意遮挡;

(四)不得进行洗(清)舱作业;

(五)不得丢弃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油污或生活污水。

第十九条 船舶在引航道内应当服从船闸运行单位现场指挥,按照规定顺序进出闸,以安全航速谨慎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员按照规定穿戴救生衣,做好值守;

(二)禁止追越或者并线行驶;

(三)进闸船舶避让出闸船舶;

(四)船队禁止用非拖轮拖带船舶。

第二十条 船舶在闸室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以安全航速谨慎移泊,按照指定的档位停靠,不得超越安全界限标志;

(二)船舶应当系好满足安全要求的缆绳;

(三)不得在闸室内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水上加油、维修船舶等,特殊情况除外;

(四)进出闸室时不得抛锚、拖锚、碰撞闸门;

(五)不得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燃放鞭炮、敲凿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影响船闸安全的行为;

(六)不得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船舶经调度后,无特殊情形未能按时过闸的,原过闸登记号作废,船舶经营人应当重新申报过闸。属机械故障、海损事故等特殊情形的,船舶经营人应当及时向船闸运行单位说明并提供相应材料。船闸运行单位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待船舶重新具备过闸条件后,按照原过闸登记号顺序安排过闸。

 

第四章 运行调度

 

第二十二条 有关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会同船闸运行单位,在船闸上、下游水域合理设置锚地或者停泊区,满足船舶安全停泊条件,保障航道畅通。

船闸运行单位应当通过船闸运行调度信息平台及时发布锚地和停泊区的划分与调整情况,以及在锚地和停泊区内的待闸船舶数量。

引航道直接联通长江的沿江口门船闸所在地市港航事业发展机构、苏北处、船闸运行单位应当加强与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协调,共同划定沿江口门船闸在长江内的锚地或者停泊区。

第二十三条 船闸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运行方案规定,根据调度规则、调度队列分配等合理编制调度计划,并通过船闸运行调度信息平台主动公开。

船闸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调度计划实施船舶调度。调度船舶进入引航道、闸室以及其他需要船舶移泊的,船闸运行单位应当及时通过有效方式提前告知。

第二十四条 船闸运行单位应当统筹船闸类型、交通运行状态、过闸秩序、公平与效率等因素,制定本船闸调度规则并向社会公开,采用船闸运行调度信息平台实施调度,提高船闸运行效率,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调度队列船舶主尺度合理安排船舶在闸室内的档位,确有必要的,可以按照闸室排档要求优化调度队列船舶次序;

(二)根据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专项运行调度和通航保障方案调度安排船舶过闸,不得安排危险货物船舶与客船、普通货船同一闸次通过;

(三)根据多线船闸各闸室的实时运行状态以及上、下游船舶的待闸情况分配船舶过闸的闸室;

(四)根据相邻船闸与航道的船舶流量以及水位变化等实施精准调度。

第二十五条 船闸运行单位应当根据申报过闸船舶的类型、装载情况和是否优先过闸等在船闸运行调度信息平台中分配调度队列,包括普通货轮、普通船队、优先货轮、优先船队、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等队列。

相同类型的过闸船舶应当按照单队列进行调度排序。

第二十六条 遇有特殊情况影响船闸正常运行或者船舶正常航行的,船闸运行单位应当提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及时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警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依法采用限制或者限时通航、单向通航等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闸运行单位应当依法禁止船舶过闸:

(一)未经登记、调度或者未如实申报过闸信息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船舶证书的三无船舶;

(三)船体受损、设备故障等影响船闸运行安全的;

(四)未按规定足额缴纳过闸费的;

(五)不具备夜航能力夜间过闸的;

(六)最大平面尺度、吃水、水面以上高度等不符合船闸运行限定标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船舶过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闸运行单位应当停止开放船闸:

(一)因防汛、泄洪、疫情防控等情况,有关防汛指挥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等机构依法要求停航的;

(二)遇有大风、大雾、暴雨、强雷电、地震、交通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船闸运行安全的;

(三)通航水域流量、水位等不符合运行条件的;

(四)按照运行方案进行养护或者应急抢修需要停航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停止开放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船闸停止开放时,船闸运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一)停止开放24小时以内的,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市港航事业发展机构、苏北处报告;

(二)停止开放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具有管辖权的市港航事业发展机构、苏北处审核,并向省港航事业发展机构报告。

船闸停航、复航等信息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通过船闸的,或者是报废、拆解等非营运船舶确需单程一次性过闸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事先征求相应船闸运行单位的意见,经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核查并出具临时过闸通知单后,由船闸运行单位安排过闸。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船闸运行单位应当加强本船闸的现场管理和过闸秩序维护,对船舶过闸信息和航行轨迹进行核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船闸运行单位应当制定过闸船舶主尺度复核方案并组织实施。复核结果应当得到船舶经营人确认。发现船舶申报的过闸信息与实际不符的,应当及时纠正。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和通航秩序执法工作,依法核查申请过闸船舶的证书是否合法有效,核查船、证是否相符以及船舶吃水、货种等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航事业发展机构、苏北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信用管理规定,加强过闸船舶信用管理和信息共享。船闸运行单位应当准确记录过闸船舶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 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航事业发展机构、苏北处应当依法加强船闸运行调度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责令船闸运行单位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结果进行后续跟踪检查。

船闸运行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对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谎报或者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航事业发展机构、苏北处和船闸运行单位应当定期听取航运企业、船员意见,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地址,依法受理并负责调查船闸运行调度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船舶经营人、船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影响船闸正常运行的,由船闸运行单位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港航事业发展机构、苏北处和船闸运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船舶办理过闸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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