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000810/2024-00090 | 分 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 发文日期 | 2024-09-14 |
标 题 | 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文 号 | 苏交规〔2024〕7号 | 主 题 词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内容概述 | 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
时 效 | 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厅机关各处室(部门)、厅属各单位:
《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第9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2024年9月13日
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保障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根据《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以下称公路水运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以下称工程监督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由同一工程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并列入省交通建设投资计划的下列公路、水运工程,其质量监督管理由省工程监督机构根据职责负责:
(一)省本级直接实施建设管理的高速公路、跨越长江的公路桥梁(隧道);
(二)跨设区的市的三级以上内河航道工程(含船闸、航道、桥梁等);
(三)国家发展改革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的沿江沿海港口项目,国家或者省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防波堤、港口公用航道等沿海港口公用基础设施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工程监督机构根据职责负责。
上级工程监督机构应当对下级工程监督机构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履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监督管理职责存在争议的跨设区的市的独立桥梁、隧道工程,应当指定工程监督机构;对工程技术难度大的特定公路水运工程,可以指定工程监督机构。
第五条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公路水运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咨询服务等单位(以下统称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落实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完善工程质量保障机制,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
从业单位的相关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从业单位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管理水平。
工程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质量监督管理数字化技术、管理手段和设备的应用,强化对工程质量数据的统计分析,提高监督管理效能。
第二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程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技术人员,具备开展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条件,建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制,并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工程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工程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从业单位执行有关工程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情况,以及公路水运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依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制定监督计划,明确监督重点,确定监督人员,并按监督计划开展监督工作;
(二)对从业单位质量责任制、质量保证体系等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从业单位落实质量主体责任;
(三)对建设单位管理其他从业单位质量行为的情况,以及施工单位遵守承包分包规定等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和自检记录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反馈监督检查情况,提出书面监督检查意见,并指导和跟踪从业单位根据检查情况全面落实整改,分析质量管理状况,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对工地试验室的设立进行备案核查,对运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工程进行交工质量核验和竣工质量鉴定,出具工程质量核验意见、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
(七)依法依规开展工程质量事故和对质量问题投诉举报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工程监督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取得公路工程施工许可或者办理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公路工程申请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按照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实施过程质量监督检查、交工质量核验、竣工质量鉴定的程序进行。
工程监督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机构,开展质量监督过程中的检测工作;检测结果作为质量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工程监督机构报告;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工程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从业单位的质量责任落实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等质量责任履行情况开展分类监管,提高工程质量监督的效率。
第十三条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按照规定合并进行的,交工质量核验和竣工质量鉴定工作可以合并进行。
第三章 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要求,向工程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受理质量监督申请。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提供《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及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施工图设计批复(行政许可)文件;
(三)施工、监理合同(含安全生产合同)及招标投标文件;
(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等文件;
(五)从业单位对其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等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工程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质量监督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受理通知书》,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或者承诺期限内办结质量监督手续,并告知质量监督人员、内容和方式等;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的理由,并返还申请材料。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组成员应当不少于两人。
第十六条对于建设周期长、技术复杂的公路水运工程,负责监督的省工程监督机构可以联合设区的市工程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的设区的市工程监督机构可以联合县(市、区)工程监督机构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并明确工程质量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受理通知书发出后,工程监督机构应当组织从业单位召开质量监督交底会议,对质量监督工作的监督检查内容、监督方式等具体内容进行交底。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质量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从业单位对工程质量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从业单位质量责任落实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四)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的质量情况;
(五)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
(六)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质量检测工作开展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工程监督机构应当对质量薄弱环节,以及涉及工程结构安全、耐久性、主要使用功能的重要指标或者关键部位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九条工程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并结合工程进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内容、方式、频次及要求。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检查和综合督查等方式。
(一)随机抽查应当重点检查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施工工艺措施落实及实体外观质量、内业资料等情况;
(二)备案核查应当重点核查参建单位工地试验室备案情况;
(三)专项检查应当重点检查建设项目的特定环节、关键工序、重要部位质量状况;
(四)综合督查应当重点检查工程项目整体质量状况,质量管理行为、施工工艺和工程实体质量。
第二十条工程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现场反馈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书面监督检查意见,对不影响工程结构安全、耐久性的质量缺陷,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改正;对重大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结构安全、耐久性的质量缺陷,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改正。监督检查结果按照规定纳入从业单位、从业人员的履约考核和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书面监督检查意见的要求,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自收到书面监督检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至工程监督机构。工程监督机构可以对建设单位的整改情况报告进行抽查或者复核。
第二十二条工程监督机构对从业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质量主体职责的,可以采取通报、约谈等措施;对未履行质量主体职责、存在重大质量隐患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挂牌督办措施;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信用等级较低、质量保证体系运转不正常、质量问题整改不到位、存在重大质量隐患以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或者发生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工程监督机构应当采取分类监管措施并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章 交工质量核验
第二十四条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应当进行交工质量核验,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监督机构提交交工质量核验申请。
交工质量核验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建设单位的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
(二)设计单位的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三)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
申请交工质量核验的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是主体工程,且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公路水运工程符合交工质量核验条件的,工程监督机构应当开展验证性检测,及时组织交工质量核验;对通过核验的,出具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对桥梁动静荷载试验、机电检测、船闸联合调试等验证性检测,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工程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可以共同组织检测,并共享检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港口工程大型装卸、输送设备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试运转,并按照设计要求对相关性能指标进行测试,试运转结果应当满足设计要求。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已进行性能检测并出具相关许可证书的,工程监督机构可以引用该检测、许可意见。
船闸、水运枢纽等工程充水前,工程监督机构应当进行水下工程专项质量核验。
配套工程中包含非交通行业工程的,工程监督机构可以引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专项验收意见。
第六章 竣工质量鉴定
第二十七条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前应当进行竣工质量鉴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监督机构提交竣工质量鉴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公路水运工程符合竣工质量鉴定条件的,工程监督机构应当开展竣工质量复测,及时组织竣工质量鉴定;对通过鉴定的,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对机电检测、船闸联合调试等竣工质量复测,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工程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可以共同组织检测,并共享检测结果。
第二十九条因非工程质量原因导致无法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工程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前,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并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竣工质量复测时间超过一年申请竣工验收或者工程质量专项验收的,工程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程试运行情况,对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指标进行再次复测。
第三十条对于一次设计、分期建成,具有独立使用功能并符合竣工质量鉴定条件的公路水运工程,可以对项目分期进行竣工质量鉴定。
第三十一条高等级公路或者结构复杂的桥梁、隧道、船闸、水运枢纽、港口等公路水运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工程监督机构可以组织质量监督回访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乡道、村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程序和措施,可以根据其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并或者简化。
第三十三条 公路、水运基础设施拆除、大修的质量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31日。《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及标准》(苏交规〔2011〕4号)、《江苏省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工作程序及标准》(苏交规〔2012〕6号)、《江苏省水运工程质量鉴定工作程序及标准》(苏交规〔2012〕8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